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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榕政〔2001年〕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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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頒發
《福州市港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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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瑯岐經濟區管委會,市直各委、辦、局(公司): |
《福州市港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2001年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發,請遵照執行。 |
二00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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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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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福州市港口發展,加強和規范港口管理,發揮港口在我市社會經濟發展中的作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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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港口的規劃、建設、經營、保護以及其他與港口管理有關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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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是: |
(一)港口:指依照法定程序劃定的,具有相應設施,能夠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儲存、駁運以及相關服務的港區和規劃港區。 |
港口是由一個或者若干個港區組成。 |
(二)港區:指為保證港口生產、經營的需要,經批準而劃定的水域和陸域。 |
(三)規劃港區:指根據福州港總體布局規劃,為進一步開發、建設港口而劃定的具有明確界線的預留水域和陸域。 |
(四) 港口設施:是指為從事港口業務而建造和設置的構造物及有關設備,分為港口公益性設施和港口經營性設施。
港口公益性設施包括:航道、防波堤、導流堤、錨地、船閘、公共通訊、助導航設施等。 |
港口經營性設施包括:港池、道路、碼頭(泊筒、裝卸平臺、躉船、浮筒、水上過駁設施)、護岸、倉庫、堆場、機械、設備、車輛、客運站、鐵路、給排水等。 |
(五)港口業務:是指為船舶的???、旅客和貨物運輸,向船舶、旅客和貨主提供的服務,包括為船舶提供引航、港口設施、拖帶、貨物的裝卸、儲存、駁運、理貨、供油供水以及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務等。分為港口經營性業務和港口非經營性業務。 |
港口經營性業務: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生費用結算的業務。 |
港口非經營性業務:是指港口經營性業務以外的港口業務。 |
(六)港口經營人:是指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企業、單位和個人。 |
(七) 港口特種作業人員:是指運輸、起重機械司機,電工、焊工、起重吊運指揮人員,從事危險貨物作業人員和船舶系解纜作業等須經特種培訓并持有特種上崗證書的人員。 |
第四條 福州市港務局是我市港口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港口主管部門”),依法對本市港口行業進行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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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港口事業應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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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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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港口規劃是港口發展、建設的依據。福州港總體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福建省的港口布局規劃以及我市城市總體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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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福州港總體布局規劃由市港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并報市政府審定后按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
福州港各港區規劃由市港口主管部門依據福州港總體布局規劃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劃組織編制,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
市港口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福州港總體布局規劃和各港區規劃時,應征求交通、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意見。 |
福州港總體布局規劃和各港區規劃的調整、修改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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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港口主管部門根據福州港總體布局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協調建設港口設施,合理利用和保護港口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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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港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福州港總體布局規劃和各港區規劃。 |
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或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填海造地,應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法分別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
使用港口岸線及相關水域進行工程建設,應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設程序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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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規劃洪區開發建設前,市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協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陸域和水域環境保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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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港區、規劃港區內不得建設違反福州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構筑物。 |
在港區、規劃港區內建設臨時建筑物或構筑物的,應當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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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在港區、規劃港區周邊進行工程建設或其他開發項目,可能影響港區、規劃港區功能或改變通航水域及錨地的水文、地質、地形、地貌等?;蛴械K港口建設、生產和安全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事先征求市港口、海事、航道等主管部門意見。 |
按上款規定需要征求意見的工程建設或其他開發項目的具體范圍、事項,由市港口主管部門商市城市規劃等主管部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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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單位應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報批手續。 |
港口設施工程質量由港口專業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
第十四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具有法定資質,其設計、施工、驗收應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技術標準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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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市港口等主管門依法參與。驗收合格的,工程建設單位應將竣工驗收技術資料報市港口等主管部門備案。 |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港口設施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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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港口和港口設施的義務。嚴禁破壞港口設施和港口環境、擾亂港口生產經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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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港口設施的所有者或經營者應負責港口設施的維護,保證港口設施的正常安全使用。 |
港口公益性設施由市港口主管部門組織維護。 |
第三章 港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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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港口經營性業務企業,或者其他企業、個人要求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應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市港口主管部門對從事港口裝卸、儲存、理貨、拖帶業務的企業的經營條件進行年度檢查,對檢查不合格的,應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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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應按核定用途使用。未經市港口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變更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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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碼頭對航行國際航線或國內特殊航線的船舶開放的,碼頭經營者應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或個人變更港口業務經營人或經營業務,應經市港口主管部門核準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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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船舶的經營人或代理人,在船舶到港前應向市港口主管部門報告船舶動態、靠泊計劃,并服從市港口主管部門的指泊、管理和監督。 |
從事港口裝卸業務的企業應在規定時間內向市港口主管部門報告船貨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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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禁止超過碼頭設計靠泊能力的大噸位船舶在港區靠泊作業。特殊情況需要靠泊作業的,應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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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從事港口作業的單位、個人應當加強作業現場管理,保證操作安全。港口特種作業人員應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培訓后持證上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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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在港口泊位裝卸危險貨物以及在港區內的倉庫、堆場儲存危險貨物的,應當經市港口主管部門批準后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作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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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港口業務企業應向市港口主管部門報送本企業生產經營基本情況和統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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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門繳納港口規費和事業性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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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市港口主管部門應當收集和定期發布國內外港口信息,并為從事港口業務的企業提供必要的國內外港口生產經營信息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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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國家需要優先運輸的物資和貨物及遇到船舶阻塞港口時,市港口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進行統一調度,組織優先作業。從事港口業務的單位、個人應當服從管理。 |
發生險情、災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設施安全或影響港口生產、經營秩序時,市港口主管部門可以指揮調度港區船舶、車輛、企業投入施救,并應協同海事、公安消防、環境保護、勞動安全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有效措施實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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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在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
(一)傾倒廢棄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
(二)從事水產養殖、捕撈; |
(三)其他妨礙港區安全和污染港區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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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未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港區內采掘、傾倒泥土砂石或進行爆破作業;對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的采砂作業,還應報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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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港口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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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港口設施的所有者和經營者,應當按照港口設計規范和有關部門規定的安全引航條件,提供船舶安全靠離、移泊條件。 |
第三十二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福州港,在港內移泊,必須依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引航。 |
中國籍船舶進出福州港,在港內移泊,可以申請引航;按國家有關規定必須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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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市港口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福州港引航業務工作,指派引航員為需要或強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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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引航員應取得引航適任證書,經市港口主管部門聘用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引航工作。 |
引航員應當服從市港口主管部門的統一高度,為船舶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 |
未經市港口主管部門聘用和指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福州港從事引航或引航咨詢業務。 |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其代理人不得雇用無適任證書或無引航資格人員進行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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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市港口主管部門安排引航計劃和引航員引領船舶時,對需要拖輪協助的,應按被引領船舶的類型和噸位使用相應數量、馬力的適航拖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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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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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
(一)未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核,擅自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和填海造地的; |
(二)未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審核,在港區、規劃港區內建設違反福州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的永久性建筑和構筑物的; |
(三)未經市港口主管部門批準,使用港口岸線及相關水域進行工程建設的; |
(四)未經市港口主管部門批準,在港口泊位裝卸危險貨物及在港區內的倉庫、堆場儲存危險貨物的; |
(五)未經市港口主管部門同意,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采掘、傾倒泥土砂石或進行爆破作業的; |
(六)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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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下的罰款; |
(一)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核定用途的; |
(二)無引航適任證書人員從事引航業務或未經市港口主管部門聘用和指派從事引航或引航咨詢業務的; |
(三)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其代理人雇用無適任證書或無引航資格人員進行引航的; |
(四)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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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故意拖欠或拒絕繳納港口規費的單位或個人,由市港口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交,并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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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市港口主管部門應制止違法行為,并移交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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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市港口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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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市港口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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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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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利用漁港碼頭、軍事碼頭或其他碼頭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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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在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span> |